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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77号

李金霞与向松、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霞,向松,陶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金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松,无职业。被告陶维,无职业。

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向松、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松、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陶维为向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向松支付了现金25000元,被告向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松、陶维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向松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陶维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损失。两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因被告向松违约产生催讨借款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向松承担。被告陶维作为被告向松的债务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被告向松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包括代付的利息和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向松现金25000元,被告向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事后,被告向松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松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成讼。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贷款合同生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向松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维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向松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松、陶维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合理损失,且双方约定该损失由被告向松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向松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金霞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霞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被告陶维对被告向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红二○一五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黄卿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