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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金兔珍与被告肖中红、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兔珍,肖中红,王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金兔珍,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星,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中红,男。被告王浩,男。

原告金兔珍与被告肖中红、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中红、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兔珍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肖中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20‰,被告王浩提供担保。此后三次转据,于2013年7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王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浩已给付利息176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肖中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中红、王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肖中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20‰,被告王浩提供担保。此后三次转据,被告肖中红于2013年7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王浩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浩给付利息17600元并在借据背面注明:2011年7月2日—2014年1月25日已结清利息(2014年1月27日打利息壹万柒千陆佰元17600.--)。本金及其他利息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金兔珍与被告肖中红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王浩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中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兔珍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王浩对上款被告肖中红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肖中红、王浩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姚卫强

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

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杨正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