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036号
原告:李高亮。
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俊杰。
被告:徐丽亚。
被告:应宁宁。
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爱姿。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徐萌,公民身份。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高亮与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雁,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亮起诉称:被告徐俊杰、徐丽亚系夫妻关系,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并于2012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提供担保。但各借款人对本金和利息一直不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0元;3、由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从2012年5月8日被告徐俊杰向自力工贸借款,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1000万元,实际打款只有800万元;2、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3、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至今为止本案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故债务人认为本案借款债权人还应当是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李高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徐俊杰向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由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已经委托林武按约向被告徐丽亚的账户交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债权人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李高亮,并且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邮递的方式告知被告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俊杰、徐丽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林双溪的借条打印件一份、汇款凭证32张,用以证明林武汇入徐丽亚账户的款项8730.32万元,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远远超过被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归还的数额,即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庭前收到的证据复印件只有800万元的打款凭证。对证据3,其中邮递详单不能体现出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此份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没有明确写明通知人。对证据5,称代理人不清楚,已通知了被告徐俊杰的财务来证实,但财务人员亦未对会款提出异议。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汇款凭证170张,用以证明总共还款7424.29万元的事实。原告李高亮质证意见:因为被告未在法庭告知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原告不予以质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是没有减去用以归还应宁宁借款的1000万元。就算从被告的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相差的数额905.42万元,还未计算利息。可以证明被告未归还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庭后经核对,被告的表格中数字有误,实际上被告还款金额7153.29万元,与原告的付款实际相差为1045.03万元)。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已归还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但本院已将诉讼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四,四被告也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已对四被告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对此,被告虽称要等会计人员到庭确认,但之后会计到庭也没有对原告的付款提出异议。且本院在审理中,特别给予时间让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所有账目进行清算,并指定双方于特定的时间将证据事先提交法庭,但被告并未在指定时间提交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对被告的证据予以了质证。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实,双方庭审中所提交的所有的款项往来亦表明,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为8730.32万元,被告归还的款项为7424.29万元(说明:原告应扣除出借给应宁宁的1400万元,被告应扣除代应宁宁归还的1000万元),在未扣除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归还的款项与所借的款项相比,仍差905.42万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借款为本金1000万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认定,认定被告尚欠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俊杰、徐丽亚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被告徐俊杰向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汇入徐丽亚工行账户(账号:62×××71)。由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按约交付借款。2014年5月10日,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至2012年10月7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高亮与被告徐俊杰、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因受让债权而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徐丽亚与被告徐俊杰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徐丽亚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俊杰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李高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俊杰、徐丽亚归还原告李高亮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200元,由被告徐俊杰、徐丽亚负担,由被告应宁宁、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峰
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
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应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