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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24号

张文远偷越国(边)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24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远,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谯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远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8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远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文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文、袁秀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文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文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文远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文远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8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峰

代理

审判员  何宏民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