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619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银晶卫浴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雷晶,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因工作原因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高乙。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一人辛劳持家带孩子,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中旬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另行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高乙。
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证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婚姻应当予以珍惜。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闹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