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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1474号

韩红妹与阮俊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红妹,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474号

申请执行人:韩红妹,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

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

被执行人:阮俊花,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华亿国际新城香榭丽舍23幢2-801室房屋及东园新村一号楼一层商铺一间(面积为41.62平方米,已拆迁未安置)系被执行人阮俊花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阮俊花所有的位于华亿国际新城香榭丽舍23幢2-801室房屋一套及东园新村一号楼一层商铺一间(面积为41.62平方米,已拆迁未安置)。

二、被执行人阮俊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阮俊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阮俊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 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宗森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字第01474、01551、01552号

申请执行人:韩红妹,李慧婷,王桂香等。

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家发镇。

被执行人:阮俊花,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阮俊花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家法镇永林的厂房(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01022**号)系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厂名下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家发镇永林的厂房(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01022**)一套(建筑面积为528.89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南陵县华山水泥厂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贰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方进年月日

书记员王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