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清泉,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清泉到东山县西埔镇石埔村被害人王毓钦家,发现家中无人时,就利用从王毓钦借来的钥匙串打开二楼卧室房门,在房间内的布柜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清泉主动找王毓钦归还财物并赔礼道歉。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黄清泉在云霄县动车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清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谅解书,证人林镇华的证言,被害人王毓钦陈述,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清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旭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苏云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