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虚怀,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但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虚怀,被告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但某于2010年9月因同事关系相识,同年11月开始恋爱,并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并打算在2013年10月举行婚礼,但在领取结婚证三、四个月后,原告王某偶然发现原经商议由双方家庭出资共同购买并登记于原、被告二人名下的婚房只登记在被告但某名下,而原告王某的父母在购买房屋时的部分出资系抵押现有住房向银行贷款取得,原告王某认为,被告但某恶意将婚房只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王某隐瞒该事实的行为已经使得原告王某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失望并决定放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但某同意离婚,但坚决否认原告王某出资26万共同购买婚房的事实,后原告王某搜集了其中15万的证据,被告但某却谎称该款为投资的红利,原告王某无奈只能向法官申请调查,后法院调查结果原告王某出资27.5万元,此时被告但某开始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法庭调解时,原告王某要求将其名字加入婚房的购房合同中,但被告但某却拒绝,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半年期限已过,被告但某却无任何挽回双方感情的举动,故原告王某重新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但某离婚;2、被告但某返还原告王某为被告但某名下的某小区房产支付的购房款27.5万元及房贷利息14万元;3、被告但某赔偿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失5万元;4、被告但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但某辩称,其与原告王某之间并无明显问题,此前确实发生过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被告但某不想再计较,在上次法院判决后到原告王某此次起诉之间半年期间,被告但某因为前述不愉快的事情未处理好工作、生活事宜,其与家人都认为既然已经登记结婚,没有必要将财产区分得细致,且此前被告但某也在庭审中表示在孩子出生后愿意将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虽然在半年期间内被告但某没有联系原告王某,但一直在偷偷关注原告王某,并在不久前到原告王某工作的地点偷偷看原告王某,不清楚原告王某为什么一定要起诉离婚,双方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尚未举办婚礼,许多亲戚朋友都希望双方能继续在一起并询问什么时候举办婚礼。被告但某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但某于2010年9月相识,同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但某于2012年6月26日与武汉王家墩现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但某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J栋二单元31楼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支付了购房款259999.95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但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偶尔共同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购房合同上没有原告王某的姓名,双方发生矛盾纠纷,自2013年8月开始未再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认为被告但某违背此前原、被告双方均为购房人的约定,只将其本人登记为购房人并恶意隐瞒事实,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但某离婚,但于2014年3月28日被我院以(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半年内,原、被告双方并未联系,感情仍无起色,原告王某遂重新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王某为支付上述购房款259999.95元,向银行申请还款期限为10年的贷款26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9日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开始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放弃要求被告但某归还所有贷款利息14万元,仅要求被告但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还款计划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本应珍惜感情,但双方因原告王某是否登记为共同购房人的问题发生矛盾,且自2013年8月开始未共同生活,我院已在(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22号案件中给予原、被告机会修复感情,现半年时间已过,双方感情仍无起色,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但某结婚而出资259999.95元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小区J栋二单元31楼01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但某的名下,被告但某应向原告王某归还259999.95元购房款本金,同时向原告王某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本案证据显示原告王某的出资为259999.95元而非26.5万元,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但某归还购房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但某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但某离婚;
二、被告但某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259999.95元;
三、被告但某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具体为:以259999.9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但某负担(原告王某预付本院,被告但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