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辜国登,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李方红,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辜国登诉被告李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辜国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国登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方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张,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李方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方红在原告辜国登处借款1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方红在原告辜国登处借款未还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书面欠条证明,但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文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和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同意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主张。据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方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辜国登借款10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李方红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方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将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元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