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贾卫兵(李×1之夫),196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1,女,1951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2,女,1954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遇天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法定代表人李×2,总经理。七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1,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付×、林×1、王×、林×2、北京华遇天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遇天缘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李×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2、李×3系姐弟关系。李×4与曹×系我们的父母,共育有我们三个子女。父亲李×4于1996年因病去世,母亲曹×于2009年12月24日去世。父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根据调查母亲曹×拥有华遇天缘公司10%的股份。母亲曹×去世后,我和李×2、李×3协商如何继承父母的遗产未果,先依法诉至法院。我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并患有精神疾病,是精神二级残疾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应该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继承母亲曹×在华遇天缘公司的股份。李×2、李×3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为曹×是华遇天缘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继承的范围。根据华遇天缘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考虑到有限公司属于人合公司,其他股东均不同意由李×1来继承股东资格。而且华遇天缘公司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12月底曹×去世之时就处于亏损状态,一直延续到现在。李×1要求继承股份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李×1是近期才取得残疾人证,在被继承人生前,李×1并不存在残疾问题,不属于被照顾的对象。李×3辩称:李×2及其妻子与被继承人曹×共同生活,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在继承的时候应该多分,我决定将我应继承的份额转给李×2继承。华遇天缘公司、付×、林×1、王×、林×2对李×1与李×2、李×3之间的纠纷发表意见如下:我们同意李×2、李×3的意见。曹×只是挂名股东,她没有实际出资,不同意其继承股东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与该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对此存在争议,继承人应当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现李×1与李×2、华遇天缘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存在争议,李×1要求以继承为由分割股权,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驳回李×1的起诉。裁定后,李×1不服,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上诉至本院称:公司股权属于遗产的范畴,能够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李×2、李×3、付×、林×1、王×、林×2、华遇天缘公司均同意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包括有体财产,也包括股权、债权等无体财产权。本案中,鉴于华遇天缘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以及曹×的继承人之间对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即是否存有可继承的股权存在争议,故曹×的继承人应就此先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股东资格未确认前裁定驳回李×1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锦强
代理
审判员 鲁 南
代理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