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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龙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五区后的竹鹅溪小桥边遇到被告人李某某,经预谋后,由李某某在桥边接应,龙某某到永前路四区24号7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雷爵牌电动车盗走,然后二人一同将该电动车推走。次日1时许,龙某某与李某某将该电动车推到柳州市城站路菜园屯冷冻厂铁道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电动车已于2014年9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因上述盗窃事实,于2014年9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电动车一辆、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犯意并负责撬盗电动车,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龙某某盗窃电动车仍然按照龙某某的指示负责协助转移电动车,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阙 欣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