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207号

陈志雄与郭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志雄,郭建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20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协警。委托代理人梁国文,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干警。

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与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傅益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骆继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及委托代理人梁国文、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雄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郭建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许诺2年归还,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0%。被告郭建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找被告催要,被告郭建祥一直拖欠。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郭建祥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拟证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

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7月20日,陈志雄携带2万元人民币找我,要我帮他炒股赚钱,我告诉他:“2万元不够比率,操作不好还得亏,启动资金最少需3万元。”并叫他到证券公司开户。陈志雄说:“我不会炒股,请你帮忙,2万元先收下,你写3万元收条给我,我欠你1万元,一周内给你。”我两口头约定:1、收条不能作为借据还款,一周后将收条换成借条才发生法律效力;2、陈志雄必须在一周内付给我1万元,方可将收条换成借条。现诉请法院,判令陈志雄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说明1份。拟证陈志雄没有拿出原始收条,一直在诬告郭建祥。所里多位领导多次调解我们之间的纠纷无果。证据二、证人姚某到庭作证。姚某当庭陈述,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跟姓夏的一起去找郭建祥之妻咨询办理营业执照的事,郭建祥带他们所厨师(即指陈志雄)来,随后郭建祥告诉我,陈志雄要他帮忙炒股,只拿了2万元来,说过一周拿1万元来,把收条换成借条,并将收条给我看。拟证其看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志雄人民币3万元,在一星期内付1万元,再换成3万元的借条。”并且是在一张半张材料纸上写的。证据三、证人夏某到庭作证。夏某当庭陈述,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跟姚总(即指证人姚某)找郭建祥的老婆办事,过了几分钟,郭建祥带陈志雄进来,我们去隔壁房坐,几分钟后郭建祥跟我们说陈志雄只带了2万元,但是要打三万元的条子,我大概看了书写的纸张为一种淡黄色的材料纸。证据四、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郭建祥说有个朋友要他帮助炒股,只有2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到账,打了三万元的收条,我说钱没有到账,把钱退给他。但没有亲眼看到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对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提供的证据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是假的,并要求鉴定是否是电脑合成、人工仿写。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对证人姚某、夏某、李某的证言不持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对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提供的证据一所述时间有异议,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证人姚某、夏某、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应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提供的证据一为署名为郭建祥于2012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收条1份。庭审中,郭建祥认为该收条是假的,曾申请对其是否是电脑合成、人工仿写进行鉴定,但是郭建祥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因郭建祥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收条的证据,故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提供的证据一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邾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陈志雄与郭建祥经济纠葛的调查了解情况说明”,虽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对所记载的时间有异议,但对其它内容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证实的陈志雄曾找领导提出要求郭建祥给付3万元及利息,郭建祥表示陈志雄提供的收条原件表示怀疑,愿给付陈志雄2万元,同时收回原始收条算两清,经所领导调处未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分别为证人姚某、夏某、李某的证言,因证人姚某证实所见收条为半张材料纸所写,证人夏某证实所见收条为一淡黄色材料纸所写,证人李某没有见到收条,且都没有看到付款过程,只是听说,属非直接证据,其陈述所知所见收条非本案涉及的证据,所证事实非本案争议的事实。该三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应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的要求帮忙炒股收取陈志雄人民币3万元,许诺两年后归还,郭建祥据此向陈志雄出具收条1份。此后,陈志雄多次持该收条找单位领导解决此事,因双方说法不一,各持己见,其领导调处无果。陈志雄于2014年7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建祥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23日,郭建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陈志雄损坏了他的名誉,要求陈志雄认错,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2014年9月7日郭建祥向本院交付了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收取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的现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虽以收条的方式出具凭条,但从内容上看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陈志雄要求被告郭建祥偿还此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志雄要求被告郭建祥给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志雄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郭建祥辩称其向原告陈志雄出具收条时,陈志雄仅给付了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所言属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郭建祥认为反诉被告陈志雄损坏其名誉,因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纠纷系因郭建祥收到陈志雄现金后,既未帮其炒股,亦未按期归还的不作为行为引起且无证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故其要求反诉被告陈志雄向其认错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志雄人民币3万元(已付2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郭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诉讼费550元、反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建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益冰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骆继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