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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民初字第1192号

唐荣琪与付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唐荣琪,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统计局农调队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振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王怀珉,经理。

原告唐荣琪与被告付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窦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满凤、

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琪委托代理人付晓辉,被告付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荣琪诉称:2014年8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付振明驾驶蒙EH57**号小型轿车沿立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吉思汗路与立新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唐荣琪驾驶的蒙E3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蒙E367**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唐荣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右拇指短伸肌腱断裂,右腕部皮肤挫裂伤,右手手腕异物,腰背部、右股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头部裂伤缝合术,脑震荡,肋骨骨折。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后,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付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付振明已垫付2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032.62元、护理费1131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拖车存车费157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3113元、修车费8750元,合计90431.62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付振明按80%的责任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荣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扎兰屯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药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和费用支出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在两次住院中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出院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证据四,鉴定收据、鉴定检查费,证明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费用。证据五,拖车费收据、存车费收据、修车费,证明原告车辆撞坏时,拖车、存车、修车的费用。证据六,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证据的费用。

被告付振明辩称:修车费过高和住院费用不需第二次住院、拖车费过高。护理费用过高。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付振明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唐荣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扎兰屯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药费收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和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付振明质证为,第一次治疗终结了,因为没有治疗终结医院不能给办转院,第二次住院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中医嘱为: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拆除石膏,变化随诊。原告第一次并未治疗完毕出院,出院第二天病情变化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在两次住院中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两人护理,出院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被告付振明质证为,十级伤残过高。本院认证为,鉴定程序合法,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护理费结合二次住院病历,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部分护理12周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据、存车费收据、修车费,证明原告车辆撞坏时,拖车、存车、修车的费用。被告付振明质证为,上述费用过高。本院认证为,上述费用客观存在,并已实际支付完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付振明驾驶蒙E367**号小型轿车沿立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吉思汗路与立新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唐荣琪驾驶的蒙E3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蒙E367**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唐荣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在受伤后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右拇指短伸肌腱断裂,右腕部皮肤挫裂伤,右手手腕异物,腰背部、右股部、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头部裂伤缝合术,脑震荡,肋骨骨折。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拆除石膏,变化随诊。后病情恶化又于2014年8月28日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拇指短伸肌腱断裂术后,右手手腕异物取出术后,头部裂伤缝合术后,脑震荡,肋骨骨折。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付振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唐荣琪负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被告付振明已支付给原告唐荣琪治疗费用25000元。另查明,原告唐荣琪为非农业户口,现年56周岁。被告付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付振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付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不属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付振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过错较重,被告付振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8704.62元,予以维护;原告诉求的外购药物3000元,没有医嘱,不予维护;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4天,结合住院病历维护1人,出院后12周部分护理依赖,维护1人,42天护理费,护理费应为5656元(101元×56天);3、伙食补助费按区内标准每天40元,共计住院14天,应为560元;4、拖车存车费属于必要的支出,予以维护,应为1570元;5、伤残赔偿赔偿金部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为50994元(25497×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复印费100元,予以维护;8、鉴定费3113元;9、修车费有正式票据及修理明细,予以维护,应为8750元。以上合计82447.62元。本案涉及医药费8704.62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上述二项费用合计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1万元,故赔偿医疗费9264.62元;护理费5656元、伤残赔偿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合计5965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万元,应予赔偿;拖车存车费1570元、修车费875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按最高限额2000元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914.62元。余款11533元,被告付振明赔偿70%应为8073.10元,已先行垫付25000元,予以退还1692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荣琪7091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振明赔偿原告唐荣琪各项损失8073.10元(已先行垫付25000元,退还16926.90元);

三、驳回原告唐荣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原告唐荣琪负担72元,被告付振明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 智

审 判 员  满 凤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 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