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沂南民监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审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原审被告屈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沂南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申请人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哥哥肖某甲为了达到贷款的目的,策划由我、李某某、肖某某承名贷款的三户联保,每人向城区信用社贷款4万元。对于此事的利害,被申请人刘某某当时并没有跟我讲清楚,只是说让我帮忙签个字,我没有详加考虑就去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某,应当由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判决由申请人再审人屈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审被告李某某、肖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审被告屈某某自愿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视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将贷款存入原审被告屈某某签字认可的个人账户即实际履行了交付贷款义务。原审被告屈某某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某,应当由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刘某某亦认可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原审被告屈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存学
审判员 高雪云
审判员 王兆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许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