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裕林,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忠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接受讯问至次日,2014年9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裕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取人民币共计2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裕林溜入忠县某地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创意家常菜馆里,盗走董某某放在厨房门口挎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盗窃行为败露后通过谢裕权将盗取的800元人民币归还了董某某。2、2014年8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谢裕林溜入忠县某地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翻动段某某放在外屋床上的挎包,未能找到钱财,准备离开时被段某某的女儿陶某甲、儿子陶某乙发现,被告人谢裕林谎称租房而后迅速离开。3、2014年9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裕林溜入忠县某洗脚城6009号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盗走李某某人民币185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谢裕林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裕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裕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裕林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辨认笔录;忠县某洗脚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谢裕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裕林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裕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裕林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八百元(已退赔)、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