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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20号

耿小平与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伍献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小平,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伍献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小平。委托代理人王晓明,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丹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伍献峰。

上诉人耿小平与被上诉人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源公司)、原审被告伍献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上诉人陕西德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华、焦丹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伍献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陕西德源公司将其在新疆富蕴项目中打钻的劳务分包给伍献峰,并按工程进度由陕西德源公司与伍献峰结算,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此期间,经双方结算,陕西德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30日、12月14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伍献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96300元。伍献峰承包该工程后,雇佣耿小平到该项目工作,并先后给耿小平账户打款237000元,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2013年9月29日,耿小平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其带领11人到陕西德源公司新疆富蕴项目部干活,干到2012年11月4日,因新疆到了冬季,陕西德源公司说到来年春季再复工。陕西德源公司将耿小平及其他10人3个月劳务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耿小平名下,共计220000元。经陕西德源公司经理姜战平签字确认,耿小平11人三个月劳务费共计291700元,陕西德源公司尚欠耿小平71700元至今未付,其中包含耿小平个人劳务费51100元。耿小平多次向陕西德源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陕西德源公司、伍献峰支付耿小平劳务费27400元、管理费5000元、路费18700元,共计51100元;2、由陕西德源公司、伍献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陕西德源公司辩称,耿小平陈述德源公司雇佣其在新疆工作拖欠劳务费不属实。耿小平与德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德源公司从未与耿小平签订过劳务合同,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德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伍献峰,并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伍献峰,与伍献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打钻人员雇佣的相关事宜是由伍献峰负责的,至于耿小平是否由伍献峰雇佣在工地干活,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其公司均不清楚,也与其公司无关。有关耿小平诉请的路费,耿小平不能代表其他人主张路费。因其公司与耿小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耿小平要求其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伍献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富蕴项目虽系陕西德源公司项目,其通过口头约定将该项目打钻业务分包给伍献峰,耿小平虽在该项目工作,但根据其向法庭陈述,是伍献峰雇佣其到该项目工作,劳务费亦由伍献峰向其发放,耿小平无证据证明其与陕西德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其要求陕西德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耿小平认为陕西德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无陕西德源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无伍献峰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耿小平与伍献峰之间如何约定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亦无法证明伍献峰有拖欠耿小平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的事实存在,耿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耿小平要求被告陕西德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伍献峰支付其劳务费27400元、管理费5000元、路费18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原告耿小平已预交),由原告耿小平自行承担。宣判后,耿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耿小平在陕西德源公司项目处干活是事实,但认定陕西德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伍献峰、由伍献峰雇佣耿小平,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事实情况是耿小平通过伍献峰介绍,承包了陕西德源公司的相关劳务工程施工。因此,陕西德源公司应该向耿小平结清拖欠的劳务等费用。并且,耿小平收到的工程款计21500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37000元。

二、即使如陕西德源公司所称先由伍献峰分包劳务,因伍献峰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应由陕西德源公司连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请求:

一、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改判陕西德源公司向耿小平支付拖欠的承包施工劳务等费用(工程款)共计81300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陕西德源公司承担。陕西德源公司辩称,一、耿小平上诉请求不明确且其在上诉请求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的部分依法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内容来看,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中的费用是劳务费(工程款),劳务费和工程款所涉及的是两种法律关系,而耿小平上诉请求中主张的是劳务费或工程款,上诉请求不明确;耿小平在上诉状中增加的诉讼请求30200元,程序违法,该部分依法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耿小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劳务费、管理费、来回路费等费用共计51100元。其在二审上诉请求为劳务费等费用(工程款)81300元,其增加了诉讼请求30200元,增加的部分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耿小平在上诉中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伍献峰,其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三、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陕西德源公司将新疆富蕴项目中打钻的劳务分包给伍献峰且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是正确的。陕西德源公司按工程进度分三次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96300元付清,双方现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四、耿小平认为其与陕西德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继而要求陕西德源公司承担劳务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任何依据。陕西德源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耿小平,从未雇佣过耿小平到新疆富蕴项目干活,更没有给耿小平支付过劳务费。耿小平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承包了陕西德源公司新疆富蕴项目工程,也不能证明其与陕西德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耿小平认为其通过伍献峰介绍,承包了陕西德源公司的相关劳务,在一审庭审中耿小平当庭陈述是伍献峰找其来工地干活的,也是伍献峰给其支付劳务费的。一审败诉后,现在却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称其是通过伍献峰介绍,承包了陕西德源公司的相关劳务,与一审当庭陈述自相矛盾。

五、耿小平主张因伍献峰不具备相应资质,应由陕西德源公司连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纠纷并不涉及施工资质的问题,况且陕西德源公司与伍献峰之间的费用已结清,耿小平以此为由主张陕西德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耿小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伍献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耿小平虽在陕西德源公司的新疆富蕴项目工作,却并未与陕西德源公司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伍献峰。陕西德源公司称其公司口头约定将新疆富蕴项目打钻业务分包给伍献峰,而且其公司按工程进度分三次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96300元向伍献峰付清,耿小平对此亦无异议,耿小平认为陕西德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故耿小平上诉要求陕西德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耿小平和陕西德源公司向法庭的陈述以及证据显示,伍献峰雇佣耿小平到涉讼项目工作,劳务费亦由伍献峰向耿小平发放。原审法院认为耿小平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单无陕西德源公司公章或者涉讼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无伍献峰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耿小平与伍献峰之间如何约定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亦无法证明伍献峰是否拖欠耿小平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耿小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耿小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陕西德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与伍献峰之间有过结算、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管理费、交通费之事实,故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耿小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上诉人耿小平已预交),由上诉人耿小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俊岗

代理

审判员  王慧芳

代理

审判员  辛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