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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滨民初字第432号

赵玉池与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玉池,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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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滨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赵玉池。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正阳路220号。代表人臧伟明。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池诉被告李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池诉称,2013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李维驾驶鲁B×××××轿车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湾路口时,与顺兴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维的驾驶行为导致其受伤,李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736.36元、伤残赔偿金452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需要对被告李维的商业三者险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审核,以查明其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0时,赵玉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长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格里湾路口,与顺行在前的李维驾驶鲁B×××××轿车停车相刮擦,致双方车损,赵玉池伤,造成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赵玉池伤后于2013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30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花费住院治疗费12637.11元,门诊费262.98元,于2014年2月17日到2014年2月23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后状态(愈合),花费住院治疗费4736.36元���原告赵玉池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玉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赵玉池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3、赵玉池住院期间(24天)需1人陪护。原告赵玉池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维驾驶的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赵玉池受伤后由女儿赵晓群护理,赵晓群系乳山一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的父亲赵夕吉,多年前去世,原告的母亲杜殿荣(出生日期为1916年7月10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赵玉汉、次子赵玉暖、三子赵玉池(本案原告)、四子赵玉喜、五子赵玉龙。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以现场路口无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口述不一致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现场情况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赵玉池与被告李维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均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综合原告赵玉池与被告李维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损害程度、优者负担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赵玉池与被告李维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被告李维驾驶的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伤情和损害程度达不到法定的严重情形,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结合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赵玉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玉池在乳山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636.45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李维应赔偿原告赵玉池3818.23元((17636.45元-10000元]×50%),又因被告李维驾驶的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81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玉池住院治疗共计24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对此损失被告李维应赔偿原告赵玉池360元(720×50%),又因被告李维驾驶的鲁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0元;3、误工费:原告赵玉池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赵玉池伤后由其女儿赵晓群护理,赵晓群系乳山一利达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赵玉池的护理费为2784元(3480元/月÷30天×24天),对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784元;5、交通费:原告赵玉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均同意按住院一天6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为144元(6元/天×住院24天),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4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提交的修车费用单据系收款收据,未能能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0元,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李维承担750元(1500元×50%);8、伤残赔偿金:原告赵玉池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居民性质���仅仅考虑居住地,还要结合工作环境、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因素,从其身份证明等可认定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应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992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杜殿荣(原告评残时其97周岁):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5年×10%÷5人=739.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玉池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7731.3元(伤残赔偿金1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对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7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池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池护理费27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池伤残赔偿金1773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池交通费14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池医疗费3818.23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七、被告李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池鉴定费750元;以上判决一至六项共计34837.5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赵玉池其他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赵玉池与被告李维各负担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现章陪审员  张胜夕陪审员  宋吉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郭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