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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275号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某电子游戏厅玩耍时,与姜某发生争吵。姜某持匕首柄朝陈某某大腿处捅了几下。陈见状立即前往附近住所取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将枪口对准姜某头部。姜某挑衅称“有种就打死我”。被告人陈某某遂用枪柄砸姜某头部,不慎触动扳机致手枪走火,将游戏厅天花板击穿,陈见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现场勘验,提取制式子弹壳一枚。2014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向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明琨

人民陪审员  廖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