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刑终字第435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福X,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李世X,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连福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连福X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原刑重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连福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连X、连福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X与其父李爱X、姐姐李展X、表姐李咨X四人在“原平市新华街新华酒楼”吃饭时,因上菜快慢问题,与酒楼老板连X之父连福X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世X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将连福X的头部打伤。之后,李世X又将出面阻止打架的连X右手打伤。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X因外伤致第五掌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连福X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头部损伤创口长度累计为5.3cm,口腔粘膜缝合创口长度为2.2cm,其损伤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连福X受伤后,均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X住院时间为10天,支付医药费2812元;连福X住院时间22天,支付医药费7118元,住院期间均由李巧X护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世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世X供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X与其父李爱X、姐姐李展X、表姐李咨X四人在“原平市新华街新华酒楼”吃饭时,因上菜快慢问题与被害人连福X、连X发生争执与打斗的过程。3、被害人连X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X等四人在其所开的“原平市新华街新华酒楼”吃饭时,因上菜快慢问题,先与其父发生争执,并用伸缩铁棍将其父头部打伤,其知悉后,在劝架的过程中又被李世X用伸缩铁棍将右手打伤。与被害人连福X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巩奋X、田真X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X等四人在连X所开的“原平市新华街新华酒楼”吃饭时,因上菜快慢问题,李世X与连福X发生争执,并用伸缩铁棍将其头部打伤。5、证人杜小X、李X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其在“原平市原平连新新华酒楼”吃饭时,被告人李世X用伸缩铁棍将酒楼老板连X的右手打伤。6、证人李展X、李咨X证言均证实,2013年9月16日13时许,因上菜快慢问题,李世X与“原平市新华街新华酒楼”的工作人员连X、连福X发生争执与互殴。7、原平市公安局2013年9月16日现场照片,在案佐证。8、2013年9月24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原)伤鉴(活)字(2013)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2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3)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实连X因外伤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9、2013年10月12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活)字(2013)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连福X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口腔粘膜裂伤,头部损伤创口长度累计为5.3cm,口腔粘膜缝合创口长度为2.2cm,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条、第3.13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连X、连福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1、连X、连福X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二被害人医疗费支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X未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已支付的医疗费2812元、连福X已支付的医疗费711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住院10天、连福X住院22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X的误工费为690元、护理费620元;连福X的误工费为1518元、护理费1364元,依法应由被告人李世X赔偿。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世X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医疗费2812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20元,共计4122元;(三)被告人李世X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福X医疗费7118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1364元,共计10000元。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连福X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1、连福X的损伤应该构成轻伤;2、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太低。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世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李世X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世X的伤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连福X所提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侯 亮
审判员 赵 耀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