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蔡国芝。被告张学军。被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郭载良,董事长。被告徐维军。被告喻志兵。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国芝诉被告张学军、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维军、喻志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国芝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助理
审判员 华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於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