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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185号

汪某某等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无业,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华兵,贵州省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朝柱,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无业,初中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吉刚,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无业,专科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贵定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35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无业,文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华兵、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朝柱、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吉刚、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启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本镇范围内协商建房用地未果,便于2014年2月在无建房手续情况下,在书香大道上违法搭建工棚并施工建房,县住建局向其下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和《停工通知书》后仍未停止建设,并多次与执法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和阻碍书香大道施工建设。2014年4月5日,在县住建局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后,仍未自行拆除。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执法工作人员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工棚时,采用暴力手段进行阻扰,造成五名执法工作人员受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也被执法人员打伤。看见自己的父亲被打后才动手的,自己被十多个人追打后,才用汽油去攻击执法人员的。之所以搭建工棚是因为被政府欺骗说给予507个平方的安置地,但安置地又得不到建房,事情发生后政府又迟迟不予处理,所以才回到原住地搭建工棚。辩护人韦华兵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妨害公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此次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强行拆除被告人汪某某的工棚行为,属于执法主体不合格,因为根据2011年贵定县政府文件《关于住建局的机构设置和编制规定》,有权拆除违法建筑的只能是贵定县住建局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大队,而此次的执法主体却是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另外城建监察大队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虽然行政机关在2014年4月5日向被告人汪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但应视为没有送达,理由是,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没有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现场见证,也没有采取录像、照相的方式体现送达过程。另外告知书没有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剥夺了被告人寻求救济的合法权利。由于城建监察大队的此次执法主体不合法,系一次严重的渎职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公务”,故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的此次抵制行为不构成妨碍公务罪。此外,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没有做到客观公正,只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对被告人在此次冲突中被执法人员殴打受伤的证据没有收集,还有不明身份即未着装的人员也对被告人实施殴打,但公安机关没有收集。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看见自己的父亲被打后才动手的。辩护人陈朝柱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意见与汪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政府承诺在贵定县桃花寨给予507个平方米的安置地给他们一家建房,但政府一直没有落实,安置地没有得到建房后,政府也迟迟不予处理。辩护人潘吉刚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意见与汪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石启光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意见与汪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贵定县书香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是贵定县“十二五”规划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需征用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住房及附属物。2013年12月23日,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子女汪某某、汪某某,拆迁户汪玉洪、汪彩红(汪某某女儿)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玉洪、汪彩红同意征收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共1057.2175平方米,2013年12月24日,汪某某、汪某某、汪玉洪、汪彩红从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所领到安置补偿费共计3753984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与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贵定县书香大道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同意征收其耕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征收耕地面积共3.2790亩,补偿总金额共121733.74元。贵定县城关镇政府征用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子女的房屋后,将汪某某一家安置在城关镇桃花寨,并划定507个平方米的土地给汪某某一家建房使用,事后被告人汪某某一家到安置地建房时遭到桃花寨村民阻拦,致使汪某某一家无法在安置地建房。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宝花村桃花寨建房未果,问题发生后,由于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协调解决被告人的建房用地问题,被告人汪某某遂于2014年2月,在无建房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书香大道原自家居住的地方违法搭建工棚并施工建房,2014年3月18日,县住建局向被告人汪某某下达《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书》,但其仍未停止建设,并与县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多次阻碍书香大道施工建设,2014年4月5日,县住建局又向被告人汪某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但其仍未予以自行拆除。2014年4月14日晚20许,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家商量,汪某某提意用汽油阻止县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拆除其违法搭建的工棚,尔后,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从汪某某家发电机油箱取出三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由被告人汪某某在三瓶汽油瓶盖上打孔并将三瓶汽油提前放置于搭建的工棚内,用于对付县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2014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执法工作人员到贵定县城关镇书香大道汪某某违法新建的工棚处,拆除其违法建筑,保护书香大道工程实施时,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不听执法工作人员的劝告,强行对书香大道建设施工的挖机进行阻挠,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并拿出事先放置于工棚内的三瓶汽油泼向执法工作人员。且被告人汪某某用红色电子打火机两次点燃汽油,燃烧执法工作人员的两块盾牌,并引燃其中一名执法工作人员张曲泽的衣服。另外,在执法工作人员进行保护性施工时,被告人汪某某手持镰刀,被告人汪某某手持锄头,被告人汪某某手持铁质砖刀等工具伤害执法工作人员,造成五名执法工作人员受伤。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五名执法人员损伤均为轻微伤;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案发当日使用的汽油,均为93#汽油。在与执法人员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政府因为修建书香大道占用他家2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但政府只赔偿了1600多个平方米的补偿款,还有507个平方米没有补偿,政府在桃花寨划了507个平方米的土地给他家建房,但他们去建房时被桃花寨村民阻拦不准修建,他们去找政府解决,但政府不帮助解决,所以他在书香大道原自家地上搭建工棚打算建房子。住建局的人于2014年4月15日去拆掉工棚,他不同意便在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动手强拆工棚时与他们发生冲突,他手持镰刀去割警戒线,还用镰刀朝工作人员乱挖,最后自己被推倒制服后带到派出所。工棚内的汽油是他提议让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准备的。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因为政府征用他们家的房屋时,承诺过给他们家507个平方的土地给他们修房屋,但一直没有兑现,于是他们就回到书香大道原征收的土地上搭建棚棚,阻止书香大道施工,以达到向相关管理部门施压后,有关部门来解决他家的赔偿问题。案发当天他同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接到汪克亚电话后前往现场,发现住建局的人想动手拆工棚。于是他和汪某某便从工棚内拿出汽油后,先用石头砸向三名女工作人员,旁边的男执法人员见状便拿着盾牌围过来,他就拿着汽油对他们乱喷,还用打火机点火。家人看见他与执法人员冲突后也纷纷与执法人员发生了冲突。汽油是2014年4月14日下午汪某某放置于工棚内。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由于城关镇人民政府承诺在桃花寨给的507个平方米的安置地上无法建房,他们找政府解决,但政府迟迟不予答复和解决,他们就回到原居住地修建房子。当天他同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接到汪克亚电话后前往现场,发现自家工棚只剩基本框架,于是自己便去棚中拿了一把锄头、其父汪某某拿了一把镰刀,汪某某与汪某某每人各拿了一个汽油瓶。在与执法人员争吵时其父汪某某拿着镰刀去割警戒线,被执法人员用钢叉叉倒在地,他看到后便拿着锄头对执法人员乱挖。他父亲用镰刀朝工作人员乱挥,双方混乱的打起来,之后自己被城管人员控制住。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由于政府承诺给的507个平方米安置地没有兑现,他们才回到原居住地搭建工棚,阻止书香大道施工,以达到催促政府解决赔偿问题的目的。案发当天他同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接到汪克亚电话后前往现场,发现住建局的人在动手拉警戒线。于是他和被告人汪某某便从工棚内拿出汽油对着执法人员嚷嚷,之后三名女执法人员过去拉警戒线,其父汪某某便与她们争吵,汪某某就用石头砸向三名女工作人员,旁边的男执法人员见状便拿着盾牌围过来,他就拿着汽油对他们乱喷同时用脚踢他们,喷完后他跑到棚内捡了铁棒和胶条,在执法人员冲向他时对他们乱打。但最后寡不敌众被制服。用汽油对付执法人员是其父汪某某提出的。汽油是他从发动机中倒出的。5、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当天他同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接到汪克亚电话后前往现场,发现住建局的人在动手挖地,让他们停工他们不听,于是他从棚内拿了一瓶汽油和砖刀,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也进棚内拿了汽油,汪某某还拿有镰刀。之后三名女执法人员依旧去拉警戒线,汪某某就用石头砸向三名女工作人员,三名女执法人员跑了,他与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就去追,被旁边的男执法人员拿着盾牌围住,他就拿着汽油对他们乱喷,汪某某还用打火机点火并且用锄头击打他们。他拿着砖刀冲上去打时被城管人员用盾牌拦住并被他们用警棍乱打。6.证人朱久涛证实,2014年4月14日早9点40分左右,他们在去对违法建筑拉警戒线准备强拆时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属拿着汽油向他们泼去以及拿着石头向他们砸去。造成多名执法人员受伤。证人张曲泽证实,他们在去对违法建筑拉警戒线准备强拆时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属拿着汽油瓶向其靠近,其担心他人受伤于是上前阻止结果被烧伤。证人阚雯琳证实,她们三个女生在去对违法建筑拉警戒线时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属对其辱骂并且拿东西扔去,他们便向队伍跑去,接着被告人们就拿着汽油和其他凶器对执法人员对抗,导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证人蒋学亮证实,他们在施工时被告人汪某某便要他们停止并爬上挖机,随后城管大队赶到先与被告人交谈,被告人不听劝阻还从棚中拿出汽油和多种凶器对抗城管大队,导致多人受伤。证人宋启军的证言与证人蒋学亮的吻合。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汽油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在冲突中被殴打受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也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在贵定县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对其违法搭建的工棚进行强制拆除时,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贵定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县人民政府已授权贵定县住建局对全县的城乡建设进行管理,且住建局在此次执法前的2013年11月20日已将城乡规划建设执法大队负责的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移交城建监察大队并合署办公,故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此次执法主体合法,虽然在强制执行前的相关程序上有些瑕疵,但并不影响此次执法的合法性。故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提议用汽油对抗城管执法工作人员,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参与预谋,四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系老年人犯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祥

审 判 员  庭容舫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