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范红平,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毛丽花,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恒,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李影丽,女,1977年2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范红平、毛丽花与被告王新恒、李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平、毛丽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恒、李影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红平、毛丽花诉称:范红平、毛丽花系夫妻关系,王新恒、李影丽系夫妻关系。王新恒、李影丽于2011年向范红平、毛丽花夫妻收购水果,因没能及时结清款项,2012年9月27日,王新恒、李影丽夫妻给范红平、毛丽花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王新恒、李影丽夫妻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讼请求判令王新恒、李影丽所欠水果款6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新恒、李影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范红平、毛丽花系夫妻关系。王新恒、李影丽于2011年7月份开始向范红平、毛丽花收购苹果和梨,至2012年2月13日双方结算,王新恒共欠范红平、毛丽花夫妻次果款830000元,王新恒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30前还清。还款到期后,王新恒仅偿还水果款110000元。2012年6月21日,王新恒重新出具欠条,承诺余欠720000元收货前付清。之后,王新恒仅偿还30000元。2012年9月27日,王新恒、李影丽又再次给范红平、毛丽花出具了690000元的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范红平、毛丽花举证的王新恒、李影丽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新恒、李影丽至今拖欠范红平、毛丽花水果款6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范红平、毛丽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新恒、李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红平、毛丽花水果款6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王新恒、李影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岩
审 判 员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