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何某某,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曹国祥,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经常因家中琐事吵架。2013年11月3日,我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我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与被告未能和好,因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归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农中琐事吵架。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
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经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多次劝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出发,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原告主张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未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双方可以存在的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归被告王某某抚养监护,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抚养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个人依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