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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399号

卢桂欣与刘忠山、刘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桂欣,刘忠山,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399号原告卢桂欣,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刘忠山,工人。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磊,工人。委托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3576550-6。法定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桂欣与被告刘忠山、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欣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刘忠山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被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桂欣诉称,2014年1月4日,刘忠山驾驶刘磊所有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务商贸城南门路口处时,撞了坐在此处东西路北侧墙边晒太阳的卢桂欣,致卢桂欣受伤。交警认定刘忠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忠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忠山、刘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被告刘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刘忠山借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刘忠山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我方在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刘忠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要求另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4时35分许,被告刘忠山持C1D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载被告刘磊)沿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乌商贸城南门路口处时,为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了头东尾西停在事故地点准备上坡丁杰驾驶的鲁G×××××学号牌小型轿车(教练员许来建)尾部后,又撞了坐在事故地点东西路北侧墙边上晒太阳的行人卢桂欣、张玉香、李丰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辆损坏、卢桂欣、刘忠山、刘磊、张玉香、李丰连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桂欣、刘磊、丁杰、张玉香、李丰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桂欣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9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脑出血后遗症、脑震荡、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卢桂欣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桂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卢桂欣右肱骨骨折,右侧锁骨外端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双耻骨下支、右耻骨上支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卢桂欣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3、被鉴定人卢桂欣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卢桂欣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卢桂欣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卢桂欣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王星才系原告丈夫,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王磊磊系原告卢桂欣之子。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卢桂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504.15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年计算20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费21381.72元(护理人员王磊磊,系原告儿子,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93日;护理人员王星才,系原告丈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日计算,护理138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1281.53元、法医鉴定费2204元、复印费2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204元、复印费2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04.15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173336.75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2138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81.5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山为原告卢桂欣垫付治疗费用1万元,被告刘忠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磊为原告卢桂欣垫付治疗费用2万元,被告刘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玉香、李丰连已与被告刘磊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行和解。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和解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卢桂欣与被告刘忠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忠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桂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卢桂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3336.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381.72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可按照护工标准63.39元/日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王星才的护理费10686.72元(77.44元/日×138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王磊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可以按照被告认可的护工标准63.39元/日计算护理人员王磊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93日的护理费,计款5895.27元(63.39元/日×93日);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16581.9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81.5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桂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918.74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该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告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原告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卢桂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对原告卢桂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9687.74元,由被告刘忠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卢桂欣的损失69687.7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与本案原告卢桂欣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卢桂欣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2204元、复印费27元,合计2231元,由被告刘忠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忠山主张为被告刘磊提供帮助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忠山要求原告卢桂欣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忠山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磊要求原告卢桂欣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桂欣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桂欣696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忠山赔偿原告卢桂欣其他损失2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卢桂欣返还被告刘忠山垫付款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卢桂欣返还被告刘磊垫付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卢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桂欣负担174元,被告刘忠山负担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

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