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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陈修厂、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陈修厂,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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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

诉讼代表人:李光。

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杰,。

被告:陈修厂,农民。

被告:刘风贤,农民。

被告:范希波,农民。

被告:李宗果(又名李宗国),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日照东港支行至判决主文)诉被告陈修厂、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被告刘风贤、范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修厂、李宗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日照东��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在农行日照东港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修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苗木。由联保小组成员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给予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和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修厂在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偿还了该笔循环到期借款。2013年9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又给予被告陈修厂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9月5日第二笔循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风贤、范希波辩称: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实际用款人为陈修厂,应该由陈修厂负责偿还。案经送达,被告陈修厂、李宗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修厂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为:“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机床加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肆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担保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由借款人陈修厂、担保人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打入被告陈修厂帐户内(帐号:62×××16)人民币40000元。2013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修厂偿还了借款,2013年9月18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又给予被告陈修厂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9月5日第二笔循环贷款到期,被告陈修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陈修厂、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被告陈修厂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然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厂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为被告陈修厂的借款在最高额52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在最高额52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修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5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风贤、范希波、李宗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修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