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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100号

胡培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秦茂炜、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培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秦茂炜,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100号原告胡培书,女,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朱大祥,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能,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沙溪路22号附22号-25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593-3。负责人廖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男,该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秦茂炜,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开发区二级车站内,组织机构代码70946107-4。法定代表人刘来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景龙,男,该公司安全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文静,男,该公司安全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胡培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秦茂炜、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培书及委托代理人朱大祥、王定能,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秦茂炜,被告渝运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景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培书诉称,2013年9月9日12时许,原告在国道210綦江篆塘郭扶路口处,被被告渝运綦江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渝BL08**号中型客车刮撞致伤。该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秦茂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培书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弥散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及颞乳突骨折;6、右颞顶枕部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擦伤。2013年9月18日,原告转入重医附一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枕及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骨线形骨折、颅底骨折;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原告在重医附一院出院当日又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枕及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骨线形骨折、颅底骨折;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癫痫。2014年5月7日,原告又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癫痫,于同月11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3月、6月、12月复查动态脑电图;出院带药;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4月28日,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綦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目前外伤性癫痫发作,药物能够控制,现仍感头昏、头痛不适、精神差、睡眠差,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10级伤残。后原告为癫痫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损失医疗费9981.24元、误工费12400元(155天×80元/天)、护理费12400元(15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32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60518.4元(25216元/年×12年×20%)、鉴定费700元、续医费35000元(以鉴定为准)、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959.6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2959.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茂炜、渝运綦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请求为:垫支医疗费14334.45元、误工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住院护理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其中重医大附一院住院19天为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32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30259.2元(25216元/年×12年×10%)、鉴定费、检查费用2488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650元、检查费138元)、续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发生事故时配偶、子女探望费用7300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0元、便餐费2000元、误工费9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便餐费2340元(其中成都到綦江参加选择鉴定机构2人交通费520元、住宿费160元、便餐费150元、误工费400元;成都到重庆鉴定2人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60元、便餐费15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129581.65元。

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L08**号车在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全责时免赔率20%。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后确认。

被告渝运綦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渝运綦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应抵扣。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茂炜辩称,同被告渝运綦江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秦茂炜驾驶渝BL08**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国道210綦江篆塘郭扶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胡培书刮撞,造成原告胡培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秦茂炜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培书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中型弥散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及颞乳突骨折;6、右颞顶枕部头皮血肿;7、双肺挫伤;8、全身皮肤软组织多处挫擦伤。2013年9月18日,原告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当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枕及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颞骨线形骨折、颅底骨折;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口服开浦兰500mg,每日两次×6个月,如有不适随诊;心内科门诊随访控制血压。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当日又到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后、左侧额顶枕及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额颞骨线形骨折、颅底骨折;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癫痫。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认知、运动、平衡功能训练;3、密切监测癫痫症状复发;4、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5月7日,原告又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于当月11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出院后3月、6月、12月复查动态脑电图;出院带药(丙酸钠片0.2克每日三次,时间需半年以上);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4月28日,由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綦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鉴定。2014年5月22日,綦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为:胡培书因中型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因癫痫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3日出院。2014年9月14日,原告因癫痫又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癫痫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2月7日、6月17日、6月30日、7月21日、7月30日、8月15日、8月20日、12月23日分别在綦江区中医院、綦江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200.01元(2014年9月14日至17日住院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2134.45元已剔除),其余部分由被告渝运綦江公司支付。诉讼中,原告以其病情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作鉴定。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为:胡培书伤残程度为10级;胡培书需长期或较长时间(至少3-5年)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00元/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50元、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费用138元。原告胡培书系城镇居民户籍。渝BL08**号车系被告渝运綦江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秦茂炜系被告渝运綦江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渝运綦江公司以借支形式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茂炜在驾驶渝BL08**号车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且遇行人即原告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原告,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渝运綦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BL0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渝运綦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请求和证据依法确认,具体为:1、对于医疗费,原告垫付12200.01元,本院确认为12200.01元;虽然医院诊断原告有高血压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高血压病及费用包含在其请求的费用中,若原告治疗了高血压病且费用包含在请求的费用中,由于人体各组织、器官是紧密相连的,为了更有效治疗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创伤,也有必要治疗高血压病,故本院对被告渝运綦江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治疗高血压病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原告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需人陪护是客观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按1人护理主张,护理天数按住院及门诊计算,共计159天(其中住院共计151天,门诊8次计8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实际,护理费具体为15900元(100元/天×1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32元(32元/天×住院15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此请求30259.2元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检查费用,原告伤残在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的情形下,在诉讼中又申请伤残鉴定,且伤残等级并未变化,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和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畴,本院对此确认1788元(含检查费138元);7、对于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按4800元/年主张4年,具体为19200元;8、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10级残,其精神遭受重大痛苦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发生事故后原告配偶及子女探望原告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对于交通、误工、住宿、便餐费用,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鉴定产生交通和住宿损失是客观的,原告对此请求交通费920元、住宿费32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便餐费没有法律依据,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便餐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90419.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99.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52399.2元),不足部分28020.01元由被告渝运綦江公司赔偿原告,扣除已付3000元,余额为25020.0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培书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62399.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培书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25020.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培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綦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仁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权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