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至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李翠华(已判刑)经计议,先后由王某驾驶摩托车载乘李翠华至睢宁县姚集镇胡口村、新沂市窑湾镇土楼村等地,由李翠华到农户家中,趁农村老年妇女一人在家之机,冒充老年妇女亲属熟人,以帮助捎带礼金为由,诱使老人拿出其收藏的现金,趁老人不备夺取现金后乘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共实施抢夺作案四起,抢得陈某、方某等人现金计人民币8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李翠华到新沂市窑湾镇土楼村村民陈某家,以为陈某儿子董士明捎带礼金为由,诱骗陈某将其收藏的1000元现金拿出,趁其不备将1000元现金抢走。2、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与李翠华到睢宁县庆安镇耿庙村单六组村民方某家,以为方某孙媳妇刘敏捎带礼金为由,诱骗方某将其收藏的1300元现金拿出,趁其不备将1300元现金抢走。3、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李翠华到睢宁县姚集镇胡口村村民何某家,以为何某儿媳妇捎带礼金为由,诱骗何某将其收藏的5400元现金拿出,趁其不备将5400元现金抢走。4、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李翠华到睢宁县邱集镇姚圩村村民王聿侠家,以为王聿侠儿媳妇捎带礼金为由,诱骗王聿侠将其收藏的700元现金拿出,趁其不备将700元现金抢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已决犯李翠华的供述;被害人方某、何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等人证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