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4号
原告:金华市如宝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董烈夫。
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拥军。
原告金华市如宝金属制品厂诉被告浙江天凯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华市如宝金属制品厂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华市如宝金属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如宝金属制品厂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姜秀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