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13715504-6。法定代表人蔡健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中俊,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香。委托代理人金耀红,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菊香诉称,2013年7月19日16时分许,我在新北区河海菜场24路公交站点,上唐杰驾驶的苏D×××××号公交车,驾驶员唐杰在起步过程中,致我在车厢内摔倒受伤。苏D×××××号公交车注册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唐杰系职务行为。我要求公交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88498.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公交公司辩称,在张菊香摔伤过程中,我公司驾驶员没有任何不当行为,造成张菊香受伤是因为其上车后没有拉扶手或扶住其他固定物,由于车辆惯性导致摔倒,张菊香有重大过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我公司预先垫付3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金额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本次诉讼系合同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交通费应计算2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6时10分许,张菊香在河海菜场24路公交站点,上唐杰驾驶的苏D×××××号公交车,唐杰驾车在起步过程中,张菊香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张菊香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51151.8元。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为张菊香垫付了30000元。2014年5月9日,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菊香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张菊香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苏D×××××号公交车注册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唐杰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张菊香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公交公司辩称张菊香系因其上车后没有拉扶手或扶住其他固定物,由于车辆惯性导致摔倒,张菊香有重大过失,从公交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张菊香带小孩上车后,正常往车厢内部移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张菊香的受伤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法院对公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菊香作为乘客在车辆起步运行中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承运人也未证明张菊香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受伤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公交公司应承担张菊香在车辆上摔伤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张菊香主张的医疗费51151.8元,系其因在公交车上摔伤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18元/天,计算21天,计378元;营养费,法院按12元/天,计算90天,计1080元;护理费,法院按60元/天,计算90天,计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菊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其长期居住于常州市新北区都市雅居,在张菊香定残之日其已满64周岁,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10%,法院对残疾赔偿金52060.8元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法律关系运输合同纠纷,张菊香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张菊香因摔伤实际产生的损失,法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根据张菊香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张菊香的各项损失合计112990.6元,应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公交公司为张菊香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82990.6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菊香各项损失82990.6元。
二、驳回张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张菊香负担24.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368元(公交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菊香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以清晰地反映,被上诉人上车后没有尽到一般大众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刷卡后没有拉好扶手,以防止公交车起步的惯性使其摔倒。人所共知,上公交车后,公交车就会起步,起步会有惯性,所以一般大众都会在上车后赶紧拉好固定物,再移动身体,或待车辆起步后行驶平稳时再移动身体。但被上诉人无视基本常识,放任自己的人身安全,上车后不扶任何固定物,当自己是在平地上行走。被上诉人违反基本常识导致其摔倒受伤,实属重大过失。
二、比较双方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驾驶公交车停靠站台,待乘客上车后正常起步,没有任何不当;而被上诉人应当拉住车内固定物抵抗车辆起步时的惯性,却没有做,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利益失衡,非合同法应有之义,因此,请求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菊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于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车后未抓住扶手或车内固定物,从而导致摔倒,属于重大过失。对此,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来看,被上诉人系该停靠站的倒数第二位上车乘客,在其身后还有一位乘客上车,其在刷卡后需要携带一位儿童向车厢内移动。而上诉人员工所驾驶的公交车在被上诉人上车尚未刷卡时即启动、行驶,且在被上诉人刷卡后准备携带儿童向车厢内移动的过程中有一个加速行进的行为,由此导致被上诉人摔倒。其次,上诉人作为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所存在的影响乘客人身安全的因素具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且对乘客有相应的提示义务。另外,事发时,被上诉人已年过六旬,且携带一位儿童乘车,属于“老、弱”乘客之列。相较于普通乘客而言,上诉人作为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对“老、弱、病、残、孕”之类的乘客应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而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视频来看,上诉人未尽到该注意义务。从以上两点来看,被上诉人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无重大过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