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79号

被告人廖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廖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纯华,男,1981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纯华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红绿灯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张利勇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宝岛牌电动车(价值285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纯华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纯华在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广场红绿灯路口以600元的价格向张利勇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宝岛牌电动车(价值2850元)。经核实,该车系被害人苏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贺州市八步区龙兴巷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送货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客户详单,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廖纯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纯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纯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盘桂淑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