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陆钧。委托代理人周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霞平。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喻霞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君娴,被告喻霞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一手住宅按揭贷款人民币348,000元(币种下同),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至2026年6月,被告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的还款发生逾期,原告员工上门催收时,被告声称与其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房产再次抵押给个人并被法院查封,被告明确表示已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喻霞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4,752.96元及截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1,488.62元、逾期利息6.40元,以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249元;3、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喻霞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金额。其没有还款能力,愿意配合处理房产,律师费不愿承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6月4日,被告喻霞平与案外人上海大得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得同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同月7日,原告与大得同公司、被告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3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3日至2026年6月2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其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被告自愿以上述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当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348,000元借款。2007年4月2日,抵押房产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2月开始,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确认到期日为庭审日2014年12月9日。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4,752.96元,期内利息10,435.34元,逾期利息754.3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2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预告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贷款结欠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喻霞平放款的义务,喻霞平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喻霞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支付尚欠的期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9日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自该日起应以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作为本金计收逾期利息。律师费系合同明确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借款本金254,752.96元、利息10,435.34元,逾期利息754.34元,和以254,752.9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喻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249元;
三、被告喻霞平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喻霞平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喻霞平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8.73元,财产保全费1,852.48元,合计4,501.21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