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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刑初字第20号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又名李福祥、李富祥,小名小福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字(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王应刚(已判刑)、周开军(已判刑)及幺元(身份未核实)经共谋,决定搭乘由王应刚驾驶的贵B×××××号车至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大田坝关岭移动公司基站房内实施盗窃,四人秘密将关岭移动公司放置于该基站房内的24个铅酸蓄电池盗走。经关岭移动公司职工桑某报警后,装有被盗蓄电池的贵B×××××号车停放在六枝特区街上时被六枝公安局查获。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4个铅酸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30元。经审理后另查明:根据涉案物品鉴定报告,关岭自治县移动公司基站房内被盗24个铅酸蓄电池市场成交价格为14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桑某、刘某、文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应刚、周开军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与他人实施盗窃,犯罪金额为14510元,达数额较大起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