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54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香莲,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丰益田,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系李香莲之夫。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南培宏,男,本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国伟,男。再审申请人李香莲与被申请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太钢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17日,李香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香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法庭开庭笔录》、《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太钢总医院李香莲于2013年1月19日至23日住内分泌科新增病历》及《民事答辩状》存在造假情况。(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的判决均以伪证《告知书》和《新增病历》为主要事实依据,缺乏真实证据。(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如前所述,关键证据系伪造而来,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一、二审未就《新增病历》等证据进行质证。(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李香莲代理人到山西省卫生厅查询太钢总医院是否为山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一事遭拒,向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到省卫生厅和山西医科大学调查,收集所需证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没有取得第一手可靠证据,在《庭审笔录》中用虚构
审判员和李香莲对话的形式,以此认定太钢总医院用山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名义行医合法错误。李香莲在二审时又书面请求法院对上述问题调查取证,因为这不仅误导和欺诈了李香莲的正常诊疗渠道,也侵犯和损害公共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支持起诉规定,二审法院依然对上诉人书面申请不予支持错误。(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是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李香莲)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是事实,应认定医院存在过错,但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明显错误。(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一审独任审判不合法,二审
审判长不主持庭审而由其他法官主持也不合法。(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二审法院均存在限制李香莲发表意见的情况。(九)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李香莲提出让致害人赔偿10万元,判决没有认定错误。(十)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李香莲的合理诉求,显属枉法裁判,为何枉法,肯定存在受贿行为。综上,一、二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应依法再审改判。太钢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李香莲听证时提交17页病历,太钢医院提交40页病历,太钢医院对李香莲提交的病历真实性认可,对自己多出的23页病历解释为,李香莲当初复印病历目的是报慢性病治疗,故医院按其需要只提供了客观病历,未提供主观病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香莲若要太钢医院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李香莲如果能证明太钢医院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诊疗规定或者具有隐匿病历拒绝提供,又或者具有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行为的,可以直接推定太钢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李香莲认为太钢医院伪造病历的主张,因太钢医院向其所提供病历未违反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李香莲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太钢医院具有过错行为,也不能证明李香莲自身损害系因太钢医院过错医疗行为引起,且不能证明医院存在伪造、篡改、隐匿病历行为,不存在违法行医事实,故李香莲认为医院过错导致其损害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漏诉讼请求,因太钢医院不存在过错行为,李香莲要求赔偿损失主张没有依据,生效判决未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香莲认为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其辩论权与合议庭组成违法问题,经本院核查,剥夺其辩论权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也不违法,二审法院
代理
审判员同样具有审判权,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香莲认为一二审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香莲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香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建康
审 判 员 郭民贞
代理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