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刑初字第296号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系威海长青投资集团保安部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9时左右,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工地,于某和儿子于某甲阻止被告人张某乙及李某等人对父亲的老房子进行施工,而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殴打于某,致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乙与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张某乙取得于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9时许,在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海崖村工地处,于某及其子于某甲因阻止被告人张某乙所雇的抓车对于某父亲的老房子进行施工,与被告人张某乙及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将于某摔倒并朝其面部踢了一脚,致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施工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力

人民陪审员  宋传波

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