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马晨晓。委托代理人马福定。被告上海竑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佩华。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英文,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严万春。第三人吴燕鸣。第三人姜宝华。第三人严玉珍。第三人蒋伟萍。第三人徐玲华。第三人章建华。上述七位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位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英文,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坚强。第三人郑佩华。委托代理人徐嬿,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晨晓与被告上海竑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竑泰公司”)、第三人严万春、第三人吴燕鸣、第三人姜宝华、第三人严玉珍、第三人蒋伟萍、第三人徐玲华、第三人章建华、第三人王坚强、第三人郑佩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定,被告竑泰公司及第三人严万春、第三人吴燕鸣、第三人姜宝华、第三人严玉珍、第三人蒋伟萍、第三人徐玲华、第三人章建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纪英文,第三人王坚强,第三人郑佩华委托代理人徐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晨晓诉称,竑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分别为郑佩华、吴燕鸣、章建华、徐玲华及姜宝华。但实际出资人并不限于上述五人。2010年6月30日,竑泰公司以《实际股本结构》的形式确认马晨晓、严万春、严玉珍、蒋伟萍、王坚强等另外五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出资额及所占股权比例。其中,马晨晓出资额为人民币21.7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0.49%。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确认被告竑泰公司20.49%的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1.7万元)归原告马晨晓所有。
被告竑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马晨晓不是竑泰公司股东,其没有直接向竑泰公司出资,与竑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郑佩华系马晨晓母亲,马晨晓可能有出资,但其出资金额及方式均以郑佩华名义进行,竑泰公司不清楚也不干预。郑佩华持有竑泰公司7%的股权,即便马晨晓与郑佩华之间有协议,马晨晓也仅通过郑佩华持有竑泰公司7%的股权,而非20.49%。马晨晓诉请要求显名,实质上是要将郑佩华的股权转让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需要竑泰公司及股东过半数同意,现竑泰公司不同意,其他股东也不同意。第三人吴燕鸣、姜宝华、徐玲华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马晨晓不是竑泰公司股东,其没有直接向竑泰公司出资,与竑泰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郑佩华系马晨晓母亲,马晨晓可能有出资,但其出资金额及方式均以郑佩华名义进行,竑泰公司不清楚也不干预。郑佩华持有竑泰公司7%的股权,即便马晨晓与郑佩华之间有协议,马晨晓也仅通过郑佩华持有竑泰公司7%的股权,而非20.49%。马晨晓诉请要求显名,实质上是要将郑佩华的股权转让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需要竑泰公司及股东过半数同意,现竑泰公司不同意,其他股东也不同意。第三人章建华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马晨晓并非竑泰公司股东,不清楚马晨晓与竑泰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经济往来;对形成于2010年6月30日的《实际股本结构》不知情,也不认可,《实际股本结构》侵害了其股东权利。第三人严万春、严玉珍、蒋伟萍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三人并非公司隐名股东,也不要求显名。《实际股本结构》确认的可能只是当时大家对公司的债权,具体什么债权现在也说不清楚了。其上严万春的私章系他人未经严万春本人同意而加盖,并非严万春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严万春的配偶是吴燕鸣、严玉珍的配偶是姜宝华、蒋伟萍的配偶是徐玲华,所以吴燕鸣、姜宝华、徐玲华持有的竑泰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竑泰公司股权结构就如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不存在隐名股东,公司对于工商登记股东持有的股权是否有其他人参与或投资不知情也不干预。第三人王坚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自己并非竑泰公司股东,只是竑泰公司的债权人。2007年3月1日,竑泰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同年3月22日向其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利息为12%。一年多以后竑泰公司没有还款,因此,在2010年6月与马晨晓等人签订《实际股本结构》。当时的解释以及按照自己的理解,该份材料只是对该20万元借款的确认,王坚强没有要成为竑泰公司隐名股东的意愿,只要求竑泰公司归还该20万元借款本息。第三人郑佩华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因为郑佩华系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佩华的意志即代表公司意志,有权作为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代表竑泰公司发表意见。公章被严玉珍等人实际控制,不认可由竑泰公司公章确定的委托代理人资格。竑泰公司及郑佩华本人认可马晨晓陈述的事实,同意马晨晓的诉讼请求。马晨晓对公司实际投资20万元,之后追加投资1.7万元。2007年3月1日,郑佩华及配偶马福定将20万元汇入马晨晓账户。次日,马晨晓将该款以现金形式取出后交给严玉珍等人用于竑泰公司验资。郑佩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竑泰公司成立之初就没有实际履行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公司一直被严万春、严玉珍实际掌控,2010年9月之前,所有的股东会都是郑佩华委托马晨晓参与并签字的。《实际股本结构》中除了马晨晓和王坚强,其余三人既然不是公司股东,就没有权利不同意马晨晓成为竑泰公司股东。
经审理查明,被告竑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郑佩华,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登记为姜宝华、吴燕鸣、徐玲华、章建华以及郑佩华。2007年1月27日,被告竑泰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包括郑佩华(出资7万元,投资比例为7%)、吴燕鸣(出资72.9万元,投资比例为72.9%)、章建华(出资11.1万元,投资比例为11.1%)、徐玲华(出资5.4万元,投资比例为5.4%)以及姜宝华(出资3.6万元,投资比例为3.6%);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郑佩华担任;等等。2010年6月30日,被告竑泰公司盖章确认《实际股本结构》一份,明确严万春、马晨晓、王坚强、严玉珍及蒋伟萍作为出资人,分别出资41万元、21.7万元、20万元、15.2万元以及8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38.72%、20.49%、18.89%、14.35%以及7.55%。该《实际股本结构》亦载明:“以上为股东实际出资额,与书面上报工商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有差异。以股东实际出资额占公司股份比例为准。”落款处有马晨晓、王坚强、蒋伟萍以及严玉珍签字并有严万春私章确认。另查明,被告竑泰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向王坚强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本公司因经营需要,接纳王坚强先生/女士,投入人民币资金贰拾万整元,(其中:3月1日投入壹拾伍万元,3月22日投入伍万元整元。)参与周转使用。双方约定投入资金按年息12%计息。另:目前暂定王坚强先生/女士,月工资为肆仟伍佰元。从五月份起发放。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被告竑泰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实际股本结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被告竑泰公司的意志代表权应由哪方行使;
二、原告马晨晓是否为被告竑泰公司的隐名股东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显名。关于争议焦点一,实质是被告竑泰公司内部对公司意志代表权的争夺,以及法院该如何确定该公司诉讼代表人。判断公司意志代表权,主要应遵循三个原则,即依法原则、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及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可以对外代表公司意志并做出相应意思表示,但公司有权依法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根据第三人郑佩华的庭审陈述,自竑泰公司成立时起,其从未实际履行过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一直由严万春、严玉珍实际控制,2010年9月前所有股东会也由其委托原告马晨晓参与,公司的证章也由严万春、严玉珍掌控。由此可见,郑佩华仅以其系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即认为其可以代表竑泰公司的法人意志,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烈的人合性,股东资格确认不仅涉及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权益,还涉及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对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影响甚大。原告马晨晓认为其在被告竑泰公司成立之初,实际交付严玉珍等人20万元,之后追加投资1.7万元,因此认为其为竑泰公司隐名股东,其中,第三人郑佩华代其持股7%、吴燕鸣代其持股13.49%。实际上,被告竑泰公司从未向原告马晨晓签发出资证明书,亦未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即便原告马晨晓曾向被告竑泰公司投入21.7万元,其与第三人郑佩华之间存在隐名持股协议,亦是该二人内部法律关系,不必然影响被告竑泰公司的股东结构。《实际股本结构》上记载的出资人及各自占有股权比例与被告竑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各自所持股权比例显著不同,被告竑泰公司从未就公司股东变更形成过股东会决议。虽然被告竑泰公司及原告马晨晓、第三人严万春、严玉珍、王坚强及蒋伟萍签字、盖章确认《实际股本结构》,但并未得到被告竑泰公司姜宝华、吴燕鸣、徐玲华、章建华等股东的认可,该《实际股本结构》侵害了上述股东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晨晓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原告马晨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秦 岭
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