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凯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娄依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桐坪居委一组缇香郡项目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笑廷,该公司总裁。
原告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被告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了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与本案属同一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的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两案纠纷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且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在先,故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徐 宾
代理
审判员 林 曦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XX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