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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孙文霞与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文霞,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孙文霞,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三和镇舜耕村1巷*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60********。

委托代理人:叶树银,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政府工作人员,住同上,身份证号码3401211962********(系孙文霞丈夫)。

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翔翔,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文霞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和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叶树银、被告三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文霞、被告三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翔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霞诉称:2011至2013年期间,三和村委会因工作需要在自己经营的饭店就餐,共欠款43215元未付。2013年10月30日三和村委会成员对就餐费用进行结算,向孙文霞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孙文侠饭店2011年至2013年1月30日共结欠肆万叁仟贰佰壹拾伍元整”,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并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此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三和村委会支付欠款4321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三和村委会承认孙文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村委会现无经济能力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和村委会承认孙文霞所主张的该村委会拖欠就餐费用的事实,对于孙文霞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至2013年期间三和村委会因工作需要在孙文霞经营的饭店内就餐,共欠款43215元,并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属实,理应偿还,故对于孙文霞要求三和村委会偿还餐饮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和村委会提出无经济能力偿还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文霞欠款4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三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旭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