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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127号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高金裕、方氏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高金裕,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方氏故,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3日认定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于2005年6月23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1年2月17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4)116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征收社会抚养费64668元,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必须在2014年9月12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虎邱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16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安计生征催(2014)116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4)116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4668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高金裕、方氏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陈志生

审判员  吴进生

审判员  王振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施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