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结伙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朝阳东路xxx号后面仓库,被告人申某用铁钳剪开仓库后面的铁皮棚后,二被告人进入仓库窃取被害人邵某存放在此的二辆蓝色助力车和一辆红色助力车,后将其中的二辆蓝色助力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元。经估价,被盗红色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现该红色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邵某。2、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朝阳东路xxx号后面仓库,采取上述相同作案方式窃取被害人邵某存放在此的二辆蓝色助力车、一辆白色助力车和一辆黄色助力车,后将其中的一辆白色助力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经估价,被盗的二辆蓝色助力车和一辆白色助力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现该二辆蓝色助力车和一辆卖给张某乙的白色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邵某。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申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