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43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林城环通技术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22号24幢。
法定代表人:林宝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旭,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林宝柱,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南京林城环通技术责任有限公司、陈旭、林宝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雨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12‰的1.2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8000元;
三、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之前还第一笔款10万元,以后每月25日之前还款,还款数额以上一月的还款数额为基数每月递增5万元,直至还清上述一、二项欠款;
四、如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
五、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责任有限公司、被告陈旭、被告林宝柱对被告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南京林城环通技术责任有限公司、陈旭、林宝柱进行查控,被执行人江苏欣力光电有限公司、陈旭名下房产已于案件诉讼阶段保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保全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员 王以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