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绰号“马驰”。2010年8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2014年3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孙某乙至被告人钱某、沈某工作的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村戴山社区工地,用手机对工地施工状况进行拍照,被告人钱某劝阻未果,遂用拳头殴打并追赶被害人孙某乙,被告人沈某见状手持铁锹拦截并一同追赶被害人孙某乙。期间,被告人钱某、沈某分别采用拳头、铁锹击打的方式致被害人孙某乙头顶部头皮挫裂创,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00元,被害人对其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呈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孙某乙的病历资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钱某、戴某甲、戴某乙、王某甲、费某、王某乙的证言;吴公物鉴(法)字(2014)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钱某、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沈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璐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