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884号
原告:骆明华。
委托代理人:乐海英。
被告:钟永俊。
原告骆明华为与被告钟永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明华的委托代理人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明华起诉称:被告钟永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骆明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骆明华向被告钟永俊及担保人贺伟国催讨借款,后贺伟国向原告骆明华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被告钟永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骆明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钟永俊归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钟永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骆明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钟永俊向骆明华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贺伟国归还10万元,钟永俊尚欠骆明华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钟永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骆明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骆明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被告钟永俊向原告骆明华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钟永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外人贺伟国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贺伟国向原告骆明华归还借款共计10万元,余款50万元被告钟永俊至今未还,原告骆明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被告钟永俊向原告骆明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永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永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骆明华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骆明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明华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钟永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