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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终字第38号

刘军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军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华,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珙县看守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华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宜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军华不服,以是他人伙同自己盗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上诉人刘军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军华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军华撤回上诉。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继

代理

审判员  苏周彬

代理

审判员  黄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