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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3号

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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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小名毛某某,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冰,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杨某乙系被告人毛某婶子,两家系邻居,平时素有矛盾。毛某家前有杨某乙家用水泥块垒砌的一堵墙。2014年9月7日19时许,毛某之女毛某甲玩耍时被该墙掉下的水泥石块砸到,王某某与杨某乙因此发生争吵,后毛某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杨某乙右侧第四、五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毛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解,同意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杨某甲、赵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毛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毛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德运

审 判 员  刘作元人民

审判员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