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园超,男。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宋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及委托代理人曹团,被上诉人宋园超委托代理人樊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宋园超与张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勇从宋园超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借款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本息,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借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宋园超如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张勇作为收款人在合同后附的“收到现金两万元整(20000)”的收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勇一直未向宋园超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本案因张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宋园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8月5日,张勇因家庭周转在其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9月5日归还,否则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期满后宋园超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张勇依法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24个月利息96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勇承担。张勇辩称,其不认识宋园超,也没有借过宋园超的钱。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张勇从宋园超处借款,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宋园超诉请张勇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园超诉请的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宋园超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勇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身份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收条中的收款人签名系其书写,但称其是与许闯签订的合同,其也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此,张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款人为许闯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原审院认为,张勇提供的与许闯的合同,许闯系借款人,与本案并无关系;张勇认可签订了借款合同,否认收到借款,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其收到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宋园超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元;
二、驳回宋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张勇负担。因该费用宋园超已预交,张勇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宋园超307.5元。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被上诉人所使用合同是伪造的,双方根本无借款之事。其认识一位叫许闯的朋友,曾经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言明自己没有。许闯曾向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空白借款合同,叫上诉人在名为借款合同的空白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尔后,许闯将该份合同拿走,则发生了被上诉人诉讼之事,其并未收到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园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签名是上诉人所签,收款人签名是上诉人所签,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园超持借款合同、收条向上诉人张勇主张偿还借款,上诉人张勇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系其书写,收条中的收款人系其书写属实。现上诉人张勇上诉称借款合同系伪造和未收到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张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上诉人张勇已预交),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运平
代理
审判员 宋 亮
代理
审判员 赵娅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