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67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45元的价格贩卖“老中医补肾丸”1盒(10颗)给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另从其店内查获“老中医补肾丸”1盒(10颗)、“藏密软胶丸”1盒(8颗)、“天然伟哥”1盒(7颗)、“硬到底”1盒(8颗)、“虫草多鞭丸”2盒(4颗/盒,共7颗)、“勃而特”2瓶(10颗/瓶,共20颗)、“美国黑金”1瓶(10颗)、“西力士”2盒(10颗/盒,共20颗)、“西藏牦牛鞭”1盒(6颗)、“德国魔棒”1瓶(6颗)。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老中医补肾丸”、“天然伟哥”、“藏密软胶丸”、“勃而特”等四种药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四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药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其低价购进的“老中医补肾丸”等药品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程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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