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东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公玲玲诉被告刘海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0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6号原告邱明明,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刘海艳,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邱明明与被告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明明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海艳向原告邱明明借款9.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6万元。被告刘海艳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海艳向原告邱明明借款9.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明明与被告刘海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艳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海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邱明明欠款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春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初 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