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16号

马可祥与罗志才、罗彩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1-0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马可祥,罗志才,罗彩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16号

原告:马可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才,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罗彩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可祥诉被告罗志才、罗彩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为、被告罗志才、罗彩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可祥诉称:罗志才、罗彩文系父子关系。1981年马可祥、罗志才两户取得位于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泉水塘村民组石门卡水库上游一处2.8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私自将该块2.8亩的田地有偿转移给案外人朱纯斌,朱纯斌支付二被告费用7万元。事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分配款项,被告无理拒绝。2014年9月经广德县新杭镇洪山村村委会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3.5万元。罗志才、罗彩文辩称:起诉被告罗彩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198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耕种这块地(2.8亩),1990年另一个村民农转非,退出了1.3亩农田,由原告在耕种,既然原告在耕种这个1.3亩,其双方共同耕种部分视为退出;1995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本案争议的2.8亩是由被告罗志才一人耕种;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新杭镇政府进行裁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实际是2.8亩地的使用权。而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仅能证明在1981年该争议地分给马可祥、罗志才两个家庭共同耕种,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该争议地的使用权未经村委会明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村民组证明也未能说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经由人民政府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可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家声

审 判 员  张庆军

人民陪审员  汤 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沁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