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31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曹海明。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
委托代理人:陈胖胖。
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迪敏。
被告:华迪敏。
被告:宁波肯飞得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卫立。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虞旭挺。
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耀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华迪敏、宁波肯飞得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飞得斯公司)、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杰、陈胖胖及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旭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特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编号为7xxx3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威猛公司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肯飞得公司、华迪敏签订编号为7xxx3-1、7xxx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肯飞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某处的房地产及被告华迪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地产,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8538600元和7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肯飞得公司、华迪敏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分别取得了慈房他证2013字第01xx**号及慈房他证2013字第01xx**号他项权证两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签订编号为7xxx3-3、7xxx3-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就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和1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7xxx5、7xxx2《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威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付息,被告威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威猛公司交付借款。借款届期,被告威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也均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威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6888.55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如被告威猛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华迪敏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013字第0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被告威猛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肯飞得斯公司所有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85386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华迪敏对上述被告威猛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福特恩公司对上述被告威猛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在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6888.55元变更为384815.73元。
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肯飞得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福特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给予被告威猛公司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授信种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八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他项权证二份,以证明被告肯飞得斯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地产及被告华迪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某处的房地产,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8538600元和72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以证明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就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和1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威猛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福特恩公司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授信协议》中约定授信种类为贷款和商业汇票承兑。编号为70xxx3-1、70xxx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肯飞得斯公司、华迪敏为确保被告威猛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分别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均约定计息付息日均为每月的20日,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5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28%,600万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6%。5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125377.78元、逾期利息50050元、复利1191.03元,600万元借款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为181440元、逾期利息24570元、复利2186.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与被告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迪敏、福特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威猛公司在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猛公司偿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就被告威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抵押担保,如被告威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华迪敏、福特恩公司自愿对被告威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迪敏、肯飞得斯公司、福特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猛公司追偿。被告福特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5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125377.78元、逾期利息50050元、复利1191.03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600万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181440元、逾期利息24570元、复利2186.92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复利;
三、如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华迪敏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013字第0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肯飞得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慈房他证2013字第0xx**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本金85386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华迪敏对上述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在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华迪敏、宁波肯飞得斯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0120元,由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华迪敏共同负担,被告宁波肯飞得斯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1570元共同负担、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3800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德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德,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