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张彪,个体工商户(字号: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委托代理人李晋、黄传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安全。被告罗爱全。系被告罗安全之兄。被告余仁伟。
原告张彪诉被告罗安全、罗爱全、余仁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迎久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发现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余仁伟,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李迎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斌、许忠东参加的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余仁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彪委托代理人黄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安全、罗爱全、余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彪诉称:2012年12月29日,罗安全、罗爱全一起来到原告开办的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由罗安全与钢模厂签订钢模板销售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加工钢模,由罗爱全从厂提货,并出具欠条3张,欠款金额合计183078元,被告分三次仅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133078元。后原经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本133078元,并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销售订货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罗安全与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签订销售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数量、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欠条三张。第一张欠条日期为2013年元月25日,证明罗安全、余仁伟欠钢模款90090元,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第二张欠条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证明罗爱全欠钢模款41420元,并书面承诺2013年2月8日支付。���三张日期为2013年6月4日,证明罗爱全欠钢模款51568元,并书面承诺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以上欠款共计183078元。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张彪身份状况、张彪为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的经营者及该厂的工商登记状况。证据四: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状况。被告罗安全、罗爱全、余仁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罗安全与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签订钢模板销售订货合同,原告张彪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合同约定了所订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交货时间、地点、数量及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罗安全提供的图纸生产加工钢模。罗安全之兄罗爱全从厂提货后,罗爱全以罗安全、余仁伟的名义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钢模款90090元欠条一张;2013年1月30日罗爱全提货后又出具欠钢模款41420元欠条一张,上述两笔欠款均书面承诺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4日,罗爱全提货再次出具欠钢模款51568元欠条一张,并书面承诺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金额合计183078元。原告张彪在催要欠款期间被告罗安全于2013年初分三次支付了前两笔欠款中的5万元,尚欠钢模款133078元,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是此,原告张彪请求判令三被告付清货款本金133078元,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彪作为武汉市黄陂区兴达路桥钢模厂经营者以该钢模厂名义与被告罗安全签订钢模板销售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罗安全作为钢模板的订购人在其按合同约定提起货物后应依约支付���款。被告罗爱全作为罗安全之兄,按合同约定提货并以罗安全、余仁伟及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应视为代理罗安全提货并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罗安全作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应依约偿还货款,故原告张彪要求被告罗安全偿付钢模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罗爱全、余仁伟偿付钢模款的请求,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安全偿付原告张彪钢模款1330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9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罗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久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许忠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 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